债务加入中加入人的责任比保证债务中保证人的责任要大,一般而言,第三人加入债务有利益目的,故在实务中若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有异议时,其中一个参考标准就是若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存在自身的客观利益,则认为是债务加入,反之则为保证。实践中,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数量庞大,标的较小,争议简单的话,全部由中级法院审理,二审均由高级法院受理,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此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可以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将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给予了肯定。具体操作时,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全部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根据标的额,按级别管辖的规定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专属管辖,是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因此,在将案件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指定唯一的基层人民法院,例如可以是破产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无需一案一报,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提出方案,报请高院统一批准。以后出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时,按方案确定审理法院。但是立案还是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统一立案,便于统计管理。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由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不加入债之关系,若其未履行,债权人只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在代为履行中责任较之于保证、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而言是最轻的,在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与第三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模糊,不能区分是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从严格保护原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应认定为代为履行。但从约定中可以查明第三人因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免除本应承担的义务或能获得利益的,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根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属于一般性的规定,理论上应该属于专属管辖。对于这个一般性的规定,还有一些例外。咨询电话 13043979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