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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讨债公司-“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区分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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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916 更新时间:2016年06月07日11:13:55 打印此页 关闭
     1.标的之可替代性不同。特定物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的时候就须已经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物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的量即可,所以种类物之债具有可替代性;种类物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交付其特定的标的。
      2.债的履行不能之可能性不同。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前发生灭失的,则存在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如果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标的物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前发生灭失的情况下,则不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可以以同等的种类物履行债务。

      3.标的物的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时间不同。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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